粤博律师助"沈阳薇薇"撤销"京都薇薇"商标
2009-04-03
2005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知行初字第511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0532号《关于第1651834号"京都微微JINGDUWEIWEI"商标争议裁定书》、判令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就第1651834号"京都微微JINGDUWEIWEI"商标作出予以撤销注册的裁定。粤博律师江锋涛助沈阳薇薇打赢一审商标争议行政诉讼。
案情回顾:
沈阳薇薇美容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引证第1109024号"薇薇WEIWEI" 商标对北京京都薇薇美容有限公司在第42类"美容院、按摩、蒸气浴"等服务上注册的第1651834号"京都薇薇JINDUWEIWEI" 提出争议申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05)第0532号《关于第1651834号"京都微微JINGDUWEIWEI"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对"京都微微JINGDUWEIWEI"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沈阳薇薇不服第0532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沈阳薇薇美容有限公司创立于 1989年10月,秉承"唯美至上,经典为本;创新生活,追求卓越"经营理念,经过17年的开拓进取,沈阳薇薇现已发展成为一家集生活美容、美体为主,美容用品销售、专业美容学校、著名品牌代理、医疗整形美容、连锁美容机构等为一体的国内大型综合性美容企业,并在国内各类评选中屡获殊荣,企业知名度与信誉迅速攀升,作为企业自主创新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的注册商标" 薇薇 WEIWEI" 更是荣膺辽宁省"著名商标"称号。 "薇薇"作为沈阳薇薇知名的商标及商号在沈阳乃至全国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有关"京都微微JINGDUWEIWEI"商标行政诉讼一案备受业内关注。
粤博律师接受客户委托后,经过研究案情,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争议商标和沈阳薇薇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虽然争议商标"京都薇薇"与引证商标"薇薇"在组成要素上有所区别,但对公众而言,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起到了重要的识别和认知作用。争议商标仅增加了限定词"京都","京都"表示了地理位置,在商标中的显著性弱,将两种商标使用在美容等服务项目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或认为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一中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双方的主张,支持了粤博江律师的上述观点,依法作出(2005)一中知行初字第5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第0532号裁定,判决被告对争议商标作出予以撤销注册的裁定,粤博律师江锋涛助沈阳薇薇一审胜诉。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如何判断文字商标与文字及图组合商标是否近似,由于文字对于一个商标的呼叫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商标中的文字对于图案而言起到了主要的识别和认知作用,除非商标中的图案所占比例远远大于文字,而相关公众是通过该图案来识别商标的。本案中,法院将本案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进行比较,认为二者均包含"薇薇"二字,争议商标仅在引证商标之前加了限定词"京都",将两商标使用在美容院等服务项目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存在某种关联性,或者认为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粤博代理天马活塞与美孚石油商标之争一审获胜
2010-11-12
2010年11月11日,我所代理的美孚石油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浙江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天马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收到(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293号行政判决书,法院判决维持了被告的裁定。
浙江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坐落于浙江省温州经济强镇——钱库镇,公司总资产5000万元,是一家集开发,设计,制造机械用活塞的专业公司。
本案中,美孚石油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其在37类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1构成近似,粤博律师认为申请注册在第7类的被异议商标来源自天马活塞在相同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54711号"天马及图"商标,具有合法的注册基础,没有复制恶意。两商标指定商品(服务)并不构成类似;美孚石油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其享有较高声誉应构成驰名的引证商标的复制,粤博律师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美孚石油主张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侵犯了其在先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但是美孚石油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其是该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在法庭上主张天马图形属于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粤博律师认为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该作品原件的持有人。最终粤博律师的代理意见获得了法院的支持,维持了被告做出的(2010)第07653号裁定,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粤博代理天马活塞与美孚石油商标之争两案双双获胜
2010-11-13
我所代理的美孚石油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浙江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天马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前几日收到(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226号行政判决书,法院判决维持了被告的裁定。
浙江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坐落于浙江省温州经济强镇——钱库镇,公司总资产5000万元,是一家集开发,设计,制造机械用活塞的专业公司。
本案中,美孚石油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其在37类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1构成近似,粤博律师认为申请注册在第12类的被异议商标来源自天马活塞在第7类上在先注册的第354711号"天马及图"商标,具有合法的注册基础,没有复制恶意。两商标指定商品(服务)并不构成类似;美孚石油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其享有较高声誉应构成驰名的引证商标的复制,粤博律师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美孚石油主张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侵犯了其在先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但是美孚石油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其是该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在法庭上主张天马图形属于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恒丰律师认为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该作品原件的持有人。最终粤博律师的代理意见获得了法院的支持,维持了被告做出的(2010)第05569号裁定,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粤博代理天马活塞一审撤销"天马力源"商标
2010-11-21
我所代理的浙江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力源活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天马力源"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近期收到一审判决书,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做出的裁定。
浙江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坐落于浙江省温州经济强镇——钱库镇,公司总资产5000万元,是一家集开发,设计,制造机械用活塞的专业公司。
本案中,天马活塞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核准注册的"天马及图"商标构成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第三人的子公司"河北天马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精通天马"活塞突出使用了"天马",曾被浙江省瑞安市工商局查处。第三人并曾对原告在先注册的"天马及图" 商标提过撤销不正注册申请,但没有获得商评委以及法院的支持。粤博律师接受天马活塞委托后,从商标的主要构成部分的显著特征进行了全面阐述,并结合第三人对于引证商标的熟悉情况,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粤博代理潍柴控股PK潍柴工贸旗开得胜
2010-11-23
日前,我所代理的潍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山东潍柴工贸有限公司"潍柴"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收到一审判决书,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裁定。
潍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前身---潍坊柴油机厂创建于1946年。公司现有员工3万余人,其中,潍柴本部拥有员工8000余人,年生产柴油机能力8000万千瓦,资产总额240亿元,自2000年到2006年,企业销售收入从8.5亿元增长到240亿元,主要经济指标连续六年实现翻番。
在本案中,潍柴控股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在第7类上的"weichai及图"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侵犯了其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影响力的企业名称权。粤博律师接受潍柴控股的委托后,全面分析了案情,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就本案中的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指导企业补充提交了大量的支持上述诉讼主张的证据。
本案中,法院认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柴油机等商品上,其中柴油机属于发动机的一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汽车或者零部件产品,与柴油机在功能、用途上存在较大关联性,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也基本相同,应当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告作出的(2010)第10085号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未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错误。
粤博代理安琪酵母取得"安箕富强"商标行政诉讼案件胜诉
2010-12-16
近日,粤博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行政判决书,法院判决支持了我司代理的安琪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了被告做出的裁定。
案情回顾:
1998年10月5日,定陶县安箕酵母厂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第1387666号"安箕富强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商品为:酵母、除香精油外的蛋糕调味品、涮羊肉调料、酵母(块、粉)。该商标于200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目前经续展,处于有效期内。
2002年11月1日,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商评委对上述商标提起争议申请,理由是与安琪公司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1231204号"安琪"商标以及第327245号"安琪牌及图"(实际的商标注册证中显示在图形的上方有"安琪牌"三个文字)构成近似。安琪公司引用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
2010年6月28日,商评委做出裁定,认为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主张驰名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安琪公司就争议商标上述注册内容的评审申请不涉及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而应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另外,争议商标于200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截止2001年12月1日现行商标法实施之日获准注册已满一年。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安琪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评审理由,已经超过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商标法规定的一年法定期限。因此,商评委对按期公司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及四十一条的评审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标识如下:
安琪公司不服,于2010年8月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本案应适用《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
1. 安琪公司在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中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安琪"驰名商标的仿冒,该理由对应的是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故对于安琪公司的相应理由应当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2. 商标法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旨在给予驰名商标强于未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虽然该款未对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予以明确规定,但探究该条款的立法原意并考虑法律的当然解释方法,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有比在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更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理由。
3. 安琪公司提起争议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未满五年。综上,法院认为商评委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商评委的裁定。
典型意义:
1. 本案审理涉及1993年《商标法》与2001年《商标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
根据法条文字本身理解,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时方可适用,事实上,商标法十三条仅仅是对于在不相同类似商品上无法得到正常救济的情况下,对于达到驰名程度的具有较高影响力的商标的一种特殊保护。引证商标主张驰名的理由不能因与系争商标核准注册商品相同、类似而成为权利人无法得到救济的障碍,相反,驰名商标应当获得强于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
2. 商评委审理案件时间过长,给企业造成了极大的负担,也增加了维权的难度与成本。
由于案件量的大量攀升,导致商评委审理时间长达8年,商评委下发了补正通知、证据交换通知,原告、第三人也进行了相应的答辩与质证。基于对权威机关的信赖,原告一直认为形式上是没有问题的。否则,被告应对原告的评审请求不予受理。被告简单的以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驳回原告的评审请求,直接导致了原告丧失了依据其他法律依据救济的机会,对于原告而言,显失公平。因此,在原告无法获得其他救济机会的情况下,法院应慎重考虑原告的请求,撤销被告做出的裁定,发回评审机关重新全面审查。
另外,由于商评委审理案件时间较长,导致在先商标权人无法进行维权(根据有关规定,两个注册商标之争,必须先向商评委解决权属纠纷),也给侵权人提供了一定的发展空间,认为其经过使用也取得了一定知名度,而这种情形,并非在先商标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不应成为其维权的障碍,否则在于在先商标权人显失公平。
因此,对于企业而言,发现有涉嫌侵权的行为,要及时的进行维权,否则将丧失最佳的救济机会。
3. 企业应该加强防御商标以及联合商标的注册保护。
粤博律师建议:
企业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主商标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若干近似的联合商标,也应在不相同不类似商品上注册若干近似的防御商标,防止他人以加字、减字、变换字体等方式申请与其主商标近似的商标,变被动维权为主动,积极维护商标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