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博代理林育兰第4322830号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一审胜诉
时间:2013-05-31
【案件简述】
案件当事人:
原告:林某某(粤博客户)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中山市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
申请人:原告,申请日期:2004年10月22日,申请号:4322830号,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1104、1105、1106、1110、1111组电炉、电热水瓶等。
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第三人,注册日期:2002年1月4日,注册号:3062270,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1104、1105、1106、1110、1111组饮水机、消毒橱柜等。
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第三人,注册日期:2003年3月10日,注册号:3480501,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1104、1110组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等。
第三人于2010年4月21日向商评委提出争议商标撤销申请,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30703号争议裁定。
原告不服上述裁定,委托我所律师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30703号争议裁定。
【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在商标行政阶段未能及时提交证据,因此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是否采纳方面,我方提出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原因,并未原告在行政阶段怠于行使权利所致,且争议商标使用多年,一旦被撤销将无其他救济渠道,因此在诉讼阶段,法院认可了我方指导客户搜集并组织提交的证据。本案主要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该法律条文可以划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商标是否近似,一是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关于商标近似的问题,我方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大量的使用证据及知名度的证据,用以证明我方的商标经过了长期的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因此法院在最终判决时考虑了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区别,最终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粤博代理侨昌化学第6395952号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一审胜诉
时间:2013-05-31
【案件简述】
案件当事人:
原告: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粤博客户)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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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商标 |
引证商标 |
申请人:第三人,申请日期:2007年11月23日,申请号:3250320号,指定使用商品:第1类0109组氮肥、农业肥料等。
引证商标:
申请人:被告,注册日期:1999年8月18日,注册号:1488577,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0505组除草剂、灭幼虫剂等。
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向商评委提出争议商标撤销申请,并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36313号争议裁定。原告不服上述裁定,委托我所律师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是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36313号争议裁定。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该法律条文可以划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商标是否近似,一是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关于商品类似的问题,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用于农业生产、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关联性,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最终认定争议商标的肥料类产品与引证商标的农药类产品构成类似商品。
粤博代理佛山市三水酒厂第6734469号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一审胜诉
时间:2013-05-31
【案件简述】
案件当事人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酒厂有限公司(粤博客户)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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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商标 |
引证商标 |
申请人:原告,申请日期:2008年5月21日,申请号:6734469号,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3201组,米酒、黄酒、料酒、烧酒等。
引证商标:
申请人:第三人,注册日期:2001年12月27日,注册号:3052614,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3301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等。
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针对第三人的争议申请,作出商评字[2011]第31029号争议裁定书,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原告不服商标争议裁定向一中院起诉,一中院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060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支持了的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商评字[2011]第31029号争议裁定。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该法律条文可以划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商标是否近似,一是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关于商标近似的问题,本案中考虑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有生效判决认定引证商标由中文黑体字"帝一秀"与外文大写字母"DISHY"构成,结合引证商标中的外文部分的字母构成和读音、引证商标中中文部分的字体等因素,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帝秀",与"帝壹"区别明显,同时三水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大量的争议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商标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经能够将争议商标与其他商业标志区别开来。故综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的区别、争议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客观实际等情况,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粤博代理阜阳市大北农饲料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一审获胜
时间:2013-06-07
原告阜阳市大北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大北农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11412号《关于第4916920号"邵根伙FYDBN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粤博律师为被告第三人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
粤博律师在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基础上补充说明北京大北农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的姓名在饲料、农药等农业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已构成他人在先姓名权的侵犯,并要求维持被诉裁定的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11412号《关于第4916920号"邵根伙FYDBN及图"商标争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