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博律师指导的第4549363号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一审胜诉
2010-03-05
近日,粤博律师指导的霍庆华案件收到了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950号行政判决书,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00996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霍庆华是内蒙古庆华集团董事长,其先后荣获内蒙古自治"优秀乡镇企业家"、"功臣企业家"、"杰出青年企业家"、"十大杰出青年"等荣誉称号,现任内蒙古自治区政协委员、阿拉善左旗政协常委,中国青年企业联合会常任理事等。2006年,霍庆华的企业又落户宁夏吴忠市太阳山循环经济工业园区,他计划在4年内投资40亿元创办大型企业。目前宁夏庆华煤化工有限公司煤焦化项目已被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为重点建设项目,并列入自治区"宁东大会战"重点项目。
本案中,霍庆华在第4类煤球等商品上申请了第4549363号 商标,被商标局以与在先注册的第3639398号 商标近似驳回,经复审后,商评委继续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霍庆华不服,诉至法院。恒丰律师江锋涛接受咨询后,提出意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而引证商标为文字以及图形的复杂组合商标,两者在整体视觉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异。本案中,引证商标由汉字"江泉"及其图形部分组成,其图形部分由下部有浪花图案的两层同心圆和位于同心圆中上部的飞鸟图形构成,而申请商标由字母"H"及圆环和飞鸟图形构成,字母"H"位于飞鸟图形的翅膀上。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呼叫明显不同,申请商标显著部分"H"和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江泉"的字形和识读明显不同,两商标图形部分亦有区别。法院最终支持了上述观点,并指出被告认定两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煤球、焦炭等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证据不足,由此,撤销了被告做出的上述决定。
粤博代理南山广告取得"CBA"商标行政诉讼案一审胜诉
2010-12-16
近日,粤博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行政判决书,法院支持我司代理的武汉市南山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南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18108号《关于第1815843号"CB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8108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南山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815843号"CBA"商标(被异议商标)在指定的"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服装、鞋、围巾"商品上与第1465211号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衫、运动鞋、制服、领带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标识如下:
南山公司不服第18108号裁定委托粤博律师代为提起诉讼,2010年11月16日北京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庭审争议焦点:
1. 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服装、鞋、围巾"与引证商标指定的"运动衫"等商品是否构成类似;
2.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3. 第三人其它类别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性的考虑因素;
4.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
恒丰律师针对上述分别阐述了观点:
1. 被异议商标指定的上述商品和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
2、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即使引证商标中黑色背景之设计源自字母"CBA", 但是由于其图形化得非常严重,该设计已摆脱"CBA"的字母痕迹,而且该设计仅作为人体图像的背景和衬托,因此即使经过特别提示和解释,其与"CBA"文字之间的联系也极为勉强。因此,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将引证商标的图形背景认读为字母,更难以进一步将其识别为字母"CBA",两商标不构成近似;
3、第三人在其它类别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不能自动延伸到本案引证商标,不应作为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因素;4、第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已经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对此应不予支持。
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证据材料,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和上述观点,判决撤销第18108号裁定,我方代理原告南山公司取得一审胜诉。
律师点评:
商标近似性的审查,虽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必须严格遵循相关商标审查标准及原则,本案中,在引证商标整体为图形商标,极难以识别有英文字母的情况下,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字母"CBA"完全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过于牵强,违背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的审查标准。
粤博代理"中江国际"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一审胜诉
2011-01-13
近日,我司收到北京一中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1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商评委作出的第07145号裁定,我司代理人代理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国际公司")取得"中江国际"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胜诉。
【案情回顾】
商评委对中江国际公司在第35类"职业介绍所、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的第5775103号"中江国际"商标(下称申请商标)以与"江中"商标构成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申请商标中的"中江"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第07145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商标标识如下:
第5775103号申请商标: 中江国际
申请指定服务:职业介绍所、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推销(替他人)等。
第4023221号引证商标: 江中
申请指定服务:人员招收、推销(替他人)、饭店管理、广告等。
中江国际公司不服,委托粤博代理人代为提起诉并参加一审诉讼程序,粤博代理人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中含有"中江"二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的情形,全面阐述了我方的代理意见。法院经审理,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商评委作出的第07145号决定。
【本案典型意义】
1. 本案涉及判断商标近似的比对标准问题,即:一定要以一般公众的认知习惯判断。
第07145号裁定以引证商标"江中"从右至左的顺序可识读为"中江",与申请商标的主体文字部分之一"中江"完全相同,从而裁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粤博代理人认为判断商标近似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而根据一般公众的认知习惯,不会将引证商标"江中"从右至左识读,另外,由于申请商标中"国际"二字的加入,也限定了申请商标的识读顺序只能从左到右识读为"中江国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比对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
2. 本案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中江"属于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但是由于"国际"要素的加入,其已经不再以地名为其主要含义,因此,可以获准注册。
另外,如果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的知名度,使得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产生了密切的对应关系,也是法院在审理时重点考虑的因素。
粤博代理 "MAPLE DRIV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成功
2011-04-14
【案情回顾】
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纸裁定,北京枫花园电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的"MAPLE DRIVE及图"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为保障自己的商标权利,委托我公司代理复审。我公司以申请人的商标图形设计的理念与风格完全区别于引证商标,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差异较大,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等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递交了复审申请和相关材料。经过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支持了粤博代理人所提出的观点,认为申请商标应当获得商标专用权,因而作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裁决。
【粤博代理人建议】
当申请商标遭遇驳回时,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并不是最终结论,为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企业应充分认识到驳回复审程序的重要性,争取商标能被核准注册。